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公共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系。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整洁、美观;

(二)建筑物、构筑物等外观整齐、美观;

(三)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到位;

(四)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共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乱倒、乱堆垃圾;

(二)遵守垃圾分类规定,按照规定投放垃圾;

(三)不擅自占用、损坏公共设施;

(四)不违法排放污染物,保护大气、水体、土壤环境;

(五)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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